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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1年12月28日)
第 4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經通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以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抵扣。

第 50 條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違約累計,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日前已核定停止特約、終止特約者,不計入累計。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停約及終止特約之計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違規事項,每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醫事人員以一次計;同時受停約及終止特約處分者,停約不列計。

第 51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裁處,應審酌裁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目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作為違約處理之基準。

第 5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