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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三 章 附則 ( 108年05月13日)
第 26 條
審定書應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必要時,並副知相關機關或單位。

保險人對於爭審會所為審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

爭審會審定撤銷之案件,保險人因申請人所附文件未齊而須補正者,自補正通知日起,至補正完成日止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執行期間計算。

第 27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