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優生保健法   第 五 章 附則 ( 98年07月08日)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第 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