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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 103年01月29日)
第 16 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對於外科手術所切除之器官、組織及所有細胞診斷之檢體,均應作病理檢查;臨床醫師於送檢時應提供臨床相關資訊,以作為病理檢查之參考。

病理組織報告應列足夠之資訊,作為臨床醫師治療或填寫病理分期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