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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第 四 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 107年01月03日)
第 19 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第 20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第 21 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 22 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