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日間照顧:指提供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對象於日間往返社區式長照機構,接受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及其他多元服務。
二、家庭托顧: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往返家庭托顧服務人員住所,接受身體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機構住宿式以外之住宿服務。
四、團體家屋:指於社區中,提供具行動力之失智症者家庭化及個別化之服務。
五、小規模多機能:指配合長照服務對象之需求,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或到宅提供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家事服務及其他多元之服務。
六、夜間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夜間住宿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