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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 108年10月24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醫師出具之意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相關疾病診斷與近期治療現況。
三、當事人身心狀態事項。
四、當事人接受醫事照護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或建議。

前項意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日間照顧:指提供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對象於日間往返社區式長照機構,接受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及其他多元服務。
二、家庭托顧: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往返家庭托顧服務人員住所,接受身體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機構住宿式以外之住宿服務。
四、團體家屋:指於社區中,提供具行動力之失智症者家庭化及個別化之服務。
五、小規模多機能:指配合長照服務對象之需求,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或到宅提供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家事服務及其他多元之服務。
六、夜間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夜間住宿之服務。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公立長照機構,指由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擴充,指機構總樓地板面積擴增。

床數增設而機構總樓地板面積未擴增者,非屬前項之擴充。

第 6 條
長照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其場所標示其名稱、機構類別及服務內容時,以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者為限。

第 7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醫療機構訂定之醫療服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事照護服務需要之轉介機制。
二、醫事照護服務之電話或網路諮詢機制。
三、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之支援機制。
四、其他與醫事照護服務相關之事項。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製作之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當事人需長照服務之身心狀況。
三、當事人接受之照顧服務。
四、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情形。
五、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長照服務人員為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者,其製作之紀錄內容,除依前項規定外,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至長照機構執行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10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並應載明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陳情、申訴與調處及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爭議處理機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設爭議處理會(以下簡稱處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12 條
處理會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委託他人出席時,得參與討論、發言及決議。

處理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 13 條
處理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決議事項、委員意見及其他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

處理會委員會議討論事項涉及委員及其關係人之利益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

第 14 條
處理會作成之調查結果,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 1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