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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 二 章 訓練、認證及發證 ( 112年10月11日)
第 5 條
前條認證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

認證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辦理認證,未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訓練課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撤銷長照人員認證,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明文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