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應接受下列訓練,始得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認證: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任職前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共同訓練課程。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任職前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訓練課程。但依第四條第二項先行辦理認證者,應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完成長期照護專業人力共同課程訓練者,免接受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居家服務督導員基礎訓練者,免接受第一項第二款訓練課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已完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照顧管理專員第一階段訓練,或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附件二所定訓練課程者,免接受第一項第二款訓練課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自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離職日起逾二年,再任職於照管中心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完成資格訓練課程。<br />
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欲登錄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特約單位、照管中心(以下併稱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符合第二條資格及完成前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與其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其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無法出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格訓練之證明文件者,得檢具欲登錄長照服務單位之聘僱證明文件,先行辦理認證。<br />
前條認證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
認證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辦理認證,未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訓練課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撤銷長照人員認證,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明文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br />
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六年;其有效期限,自證明文件所載日期之次日起算滿六年之末日。
長照人員應於前項期間內,依第十七條規定登錄其提供服務之長照服務單位或實際提供長照服務,始得依第七條申請認證證明文件更新。<br />
長照人員於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有繼續從事長照服務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限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原登錄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新:
一、原領認證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依前條第二項實際提供長照服務者,其服務之證明文件。
逾有效期限申請更新者,其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以申請更新日前六年內完成為限。<br />
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遺失或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及具結書,繳納費用,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認證證明文件損壞者,並應檢附原認證證明文件,向登錄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未登錄之長照人員,辦理前項補發或換發認證證明文件時,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