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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18 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長照機構法人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人,亦不得以其資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