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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5 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始得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除設立長照機構外,並得設立社會福利機構或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

第 7 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其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必要之財產,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設立之規模及運用條件公告之。

第 9 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機構,其相互間之財務及會計帳務應獨立。

第 10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

長照機構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置監察人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但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長照機構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 1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

第 13 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其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任,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14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依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為曆年制。

長照機構法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並經監察人查核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報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變更時,亦同。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服務品質及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得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長照機構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時,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長照機構法人因前項之投資,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所有投資總額限制:
一、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未達應有之資本額者,不得投資。
二、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而未達資本額二倍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達二倍以上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長照機構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但長照機構法人配合政府政策投資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第 17 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

長照機構法人於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後,其對外捐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第 18 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長照機構法人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人,亦不得以其資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

第 19 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長照有關機構,於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條例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並將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於上開設立登記期限無償移轉該長照機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

第 20 條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之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其合併後法人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四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告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長照機構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因合併而消滅之長照機構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長照機構法人概括承受。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各該法人之設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條件、許可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始得使用長照機構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不得使用與他長照機構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機構,應標示其長照機構法人名稱。

第 22 條
長照機構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長照機構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長照機構,或設立計畫變更未報主管機關許可,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因自有資產減少或其所設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