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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21 條
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始得使用長照機構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不得使用與他長照機構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機構,應標示其長照機構法人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