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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7 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其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