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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20 條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之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其合併後法人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四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告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長照機構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因合併而消滅之長照機構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長照機構法人概括承受。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各該法人之設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條件、許可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