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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二 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107年01月31日)
第 23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經核定後三十日內,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