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 二 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 107年01月31日)
第 23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經核定後三十日內,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24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監察人之人數、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五、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解散之事由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九、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25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由外國人擔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為跨縣市者,得由其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擔任前項董事。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第 26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主管機關許可;解散時,亦同。

前項之變更,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第 27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命令董事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第 28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提撥其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長照宣導教育、社會福利;另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人才培訓。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者,屬前項應提撥收支結餘辦理之事項。

第 29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下列資訊;其公開之事項變更者,亦同: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及監察人姓名。
三、年度業務報告。
四、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財務報告。
五、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