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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三 章 罰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4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未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五、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