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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三 章 罰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37 條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長照機構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38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報主管機關備查者,由主管機關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
二、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
四、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

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使用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 41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為資訊公開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未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五、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第 4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其董事會或監察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三、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