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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特約申請及審查 ( 112年10月06日)
第 5 條
長照服務單位及前條第一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申請特約單位)為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同意之申請時,應依第三條公告之服務區域,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附表二所定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書、文件或資料有缺漏且得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依第三條服務區域及轄內服務資源供需,完成審查核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特約單位;經審核為同意特約之處分者,申請特約單位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特約。

前項審核結果,應包括服務區域、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及第十條有效期間。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審核同意之結果及特約相關事項,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特約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與服務區域內之服務資源供需不符合,或申請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一、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二、與地方主管機關有未結案件,且拒絕配合辦理。
三、對地方主管機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尚未履行。
四、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五、提供服務之長照人員,其認證證明文件逾有效期限,未辦理更新。
六、容留未符合給付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人員。
七、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經終止特約未滿一年,或違反其設立法規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八、對長照給付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第 8 條
申請特約單位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事,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終止特約,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於該單位受處置後三年內,另申請設立特約單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前項情事,已逾三年,經予以特約後,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五年內不予同意特約。

第 9 條
申請特約單位申請提供二以上長照服務給付項目,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僅部分項目符合規定者,得僅就該部分項目予以同意特約。

第 10 條
特約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並應於特約內載明始日及終日。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九十日前,得逕以書面通知長照特約單位及社整中心(以下併稱特約服務單位)限期辦理續約;特約服務單位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未為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為不同意續約。

長照特約單位有前項之特約期間屆滿後不予續約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長照給付對象之處置及服務費用之審查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