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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 二 章 確保健康飲食 ( 113年01月03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