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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 二 章 確保健康飲食 ( 113年01月03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及發布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營養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第 11 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