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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八 章 綠能設施 ( 112年02月20日)
第 29 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以結合農業經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二、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依前項第一款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第一項第二款之區位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具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可行區位,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作業後,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