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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八 章 綠能設施 ( 112年02月20日)
第 27 條
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

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
一、結合農業經營。
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三、避免受污染農業用地生產或經營特定農產物,影響食品安全。

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

第 28 條
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 29 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以結合農業經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二、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依前項第一款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第一項第二款之區位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具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可行區位,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作業後,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第 30 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三、經濟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列管有案之國有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整體規劃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

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區位申請者,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