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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公糧加工及撥付 ( 106年12月27日)
第 13 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加工、撥付,應依分署通知為之。

公糧業者加工公糧之期別、品質規格、數量、包裝方式及供貨期限等事項,應依本會所定各撥售糧別之撥售及交接之相關規定,不得有擅自加工、變更、調換、遲延或阻撥之情事,並配合辦理驗收作業。

公糧稻米加工期間,農糧署、分署得視實際情形隨時派員稽查,加工稻米之品質經抽驗不合格者,公糧業者應依分署所定期限,重新加工調選至檢驗合格為止;其增加之各項費用及損耗,由公糧業者負擔。

第 14 條
公糧業者加工碾製公糧稻穀,其應繳交之糙米最低數量比率,另依契約約定辦理。

第 15 條
公糧業者加工搗碎糙米、白米及切碎白米所生之損耗,不得超過本會核定之損耗率。

第 16 條
公糧稻米經加工為白米所產生之米糠,由公糧業者依契約約定價格負責結售,並將價款繳交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