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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7年05月30日)
第 37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第 38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機農產品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

第 39 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第 40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