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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三 章 森林經營及利用 ( 110年05月05日)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