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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三 章 森林經營及利用 ( 110年05月05日)
第 12 條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第 13 條
為加強森林涵養水源功能,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 條
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 15 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第 16 條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1 條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第 19 條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 20 條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