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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   第 二 章 森林保護管理 ( 112年09月23日)
第 11 條
森林保護機關取締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濫墾或其他影響森林生態環境等案件有發生重大糾紛或妨害治安之虞時,應洽請檢察、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