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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   第 二 章 森林保護管理 ( 112年09月23日)
第 4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

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

第 5 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落實森林保護管理工作,應定期派員抽查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並將抽查結果製作報告書。

第 6 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視需要,於乾燥季節優先僱用原住民為防救森林火災巡邏隊員,從事森林火災防救工作。

第 7 條
森林警察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下列事項:
一、違反森林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四、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巡視人員發現前項各款情形時,應予查報及制止。

第 8 條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向該管森林保護機關通報轄內之森林災害。
二、動員民眾協助森林災害之處理。
三、協助維持處理森林災害之交通運輸。

第 9 條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區域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

第 10 條
森林保護機關查獲危害森林案件行為人時,應即移送警察機關辦理。行為人未獲者,應提供有關資料,移請警察機關調查。警察機關應將處理結果通知移送機關。

第 11 條
森林保護機關取締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濫墾或其他影響森林生態環境等案件有發生重大糾紛或妨害治安之虞時,應洽請檢察、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