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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   第 二 章 森林保護管理 ( 112年09月23日)
第 9 條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區域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