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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登記程序 ( 95年12月01日)
第 17 條
申請事件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規定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未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記載者。
二、申請書所載漁業權、抵押權或入漁權之表示,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者。
三、申請書所載登記人姓名或名稱或其住所與漁業冊不符者。但有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書所載事項與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五、為第十四條各款之登記未附漁業權執照者。
六、未具備必要之文件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