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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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登記程序
( 95年12月01日)
第 19 條
左列各款,應就原登記附記之:
一、登記人姓名、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
二、共有漁業權人或共有入漁權人之變更。
前項附記,引用原事項號數,記載於事項號數欄,其號數左側註明附記某號,並於原登記之事項號數左側,註明附記某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