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漁業權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登記程序
( 95年12月01日)
第 29 條
漁業權之限制、停止或消滅,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七日之內,聲明原因,申請登記。
不於前項所定之期間內為登記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逕行登記。
漁業權因消滅或撤銷而為註銷之登記時,應於事項欄記載其原因及年月日,以朱線塗銷其他登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