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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第 二 章 規劃及建設 ( 95年01月27日)
第 10 條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