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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第 二 章 規劃及建設 ( 95年01月27日)
第 6 條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漁港計畫公告施行,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但供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者,由各該機關編列預算建設。

第 8 條
主管機關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登記使用管理之。

第 9 條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第 10 條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