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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及維護 ( 95年01月27日)
第 17 條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