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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及維護 ( 95年01月27日)
第 11 條
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第 14 條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艘數。

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第 17 條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 18 條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 19 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