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漁港法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及維護 ( 95年01月27日)
第 19 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