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