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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5年01月27日)
第 1 條
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

第 4 條
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第 5 條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