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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近海漁船大陸船員之管理 ( 106年06月30日)
第 30 條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續僱用之許可,並換發識別證: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前項後續僱用許可之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