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 條
漁會勞工之請假分為婚假、喪假、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及家庭照顧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給假事宜。漁會總幹事之請假,比照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其婚假、喪假、事假及產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給婚假十四日,薪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得於一年內請畢外,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二、喪假,得分次申請,薪資照給,並應於喪亡之日起一百日內請畢,依下列規定給假:
(一)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喪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五日。
三、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前五日薪資照給,自第六日起不給薪資。
四、產假:
(一)妊娠期間,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二)分娩前後,給產假四十二日;妊娠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十一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日。產假應一次請畢。
前項各假別所定日數,扣除例假日。
病假、事假、產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陪產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