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服務及工作時間 ( 111年12月30日)
第 39 條
漁會員工應遵守下列服務規定:
一、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二、保守秘密,未得上級許可,不得發表有關職務言論。
三、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可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害聲譽之行為。
四、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五、因公出差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假辭旅遊之行為。
六、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
七、節省公款善盡保管漁會財物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其有危害漁會情事者,應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

第 40 條
漁會員工有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視同辭職時,漁會應終止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第 41 條
漁會勞工之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漁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勞工之出勤:
一、漁會勞工應親自於漁會設置之出勤設備辦理簽到、簽退。
二、人事管理人員應切實登記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保存其勞工之出勤紀錄。

第 43 條
漁會員工請假或出差,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或公差單申請之。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以口頭申請,並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漁會員工辦理婚假、喪假、三日以上病假、產假、陪產假及安胎假之請假手續時,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總幹事請假三日以上時,由理事長核准。

第 44 條
漁會勞工之請假分為婚假、喪假、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及家庭照顧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給假事宜。漁會總幹事之請假,比照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其婚假、喪假、事假及產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給婚假十四日,薪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得於一年內請畢外,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二、喪假,得分次申請,薪資照給,並應於喪亡之日起一百日內請畢,依下列規定給假:
(一)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喪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五日。
三、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前五日薪資照給,自第六日起不給薪資。
四、產假:
(一)妊娠期間,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二)分娩前後,給產假四十二日;妊娠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十一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日。產假應一次請畢。

前項各假別所定日數,扣除例假日。

病假、事假、產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陪產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br />

第 45 條
漁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或漁會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或漁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講習或授課。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六、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總幹事核准者。
七、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八、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依法令應給予公假之事由。

第 46 條
漁會員工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第 47 條
漁會勞工之例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例假,比照之。

第 48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49 條
漁會勞工在同一漁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其每年之特別休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特別休假,比照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七日。
二、滿二年者,第三年起十日。
三、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十四日。
四、滿五年者,第六年起二十一日。
五、滿九年者,第十年起二十八日。
六、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三十日。
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編制員工特別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發給旅遊補助費。

第 50 條
漁會總幹事任期屆滿、出缺或停職時,應就漁會編制員工職務歸級表,依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代理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漁會無前項合格之代理人員時,由理事長就編制員工職等最高者指定之。

第 51 條
漁會總幹事因請假、特別休假、出差等致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漁會總幹事指定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代理之。但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七日以上者,準用前條規定代理之。

漁會無前項合格之代理人員時,由總幹事就編制員工職等最高者指定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

第 52 條
漁會勞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之規定如下:
一、於規定上班時間後一定時間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一定時間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
四、於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五、有關遲到、早退之時間,及曠工之日或期間,不給付薪資。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一定時間應訂明於工作規則。

第 53 條
漁會值勤分假日值勤及夜間值勤,由漁會自行訂定值勤規定並排定輪值次序。但已委請合格保全業服務之漁會,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免予值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