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
漁會勞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之規定如下:
一、於規定上班時間後一定時間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一定時間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
四、於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五、有關遲到、早退之時間,及曠工之日或期間,不給付薪資。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一定時間應訂明於工作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