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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七 章 考核及獎懲 ( 111年12月30日)
第 61 條
漁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漁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漁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曠工。
九、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漁會編制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事項有虛偽情事,致漁會發生損害時,有關員工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