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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第 八 章 財產管理 ( 112年11月02日)
第 62-1 條
財產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例如:
(一)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
(二)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貯藏池槽加裝防水設備。
(三)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
(四)為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
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例如:
(一)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等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
(二)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在及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屋頂修補、地板修補或圍牆修補等支出。
(二)水電設備修理支出。
四、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以及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為保持機器有效運轉,其換置之零件使用年限短暫者。
(二)為工作人員之安全,關於機器安全裝置之換置者。
(三)建築物因土地下沈、傾斜所支付之支撐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