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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第 八 章 財產管理 ( 112年11月02日)
第 51 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指各漁會置備之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及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固定資產,包括各該財產之專用配件及備件在內,其耐用年限在兩年以上者。

前項財產之分類依附表一規定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第 52 條
漁會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但因購置或汰換安全維護或營業相關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事業之固定資產淨額,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53 條
漁會增置房地產及汽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54 條
購置、營繕或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開招標應比照政府機關規定辦理,其價值在查核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比價或議價為之:
一、營繕或購置財產所需之特殊設備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地區僅有一家。
二、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經登報招標二次僅有一家參加。
三、購置財產無完全相同之程式可資比較。
四、經理事會通過且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特殊原因。

經濟事業及金融事業之其他特殊固定資產之購置,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第 55 條
財產之入帳,其成本價值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購置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購價、稅捐、儲運、安裝、檢驗、法律及登記等費用。
二、營建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建築及設備價款、設計、監工、檢驗、法律及登記等費用。
三、財產改良擴充之成本價值,包括改良擴充資本支出及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等費用。
四、交換取得之財產應以撥付財產之帳面淨值,加補付現金或減補收現金為其成本價值。
五、撥入或捐贈取得之財產,於接受時有表冊列明其價值者,可為入帳依據,如未列明無原價可稽者,按時價估計其價值列記。
六、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調整,依規定程序按核定數列記。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違約金收入,應作為雜項收入處理。第四款或第五款如因產權移轉而支付稅捐、法律、登記等費用,並須計入成本。

第 56 條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購置之財產,其列帳科目規定如下:
一、專案補助者,應以專案計畫所出科目列帳,並列入捐贈公積科目,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二、自籌經費者,應以其他所出-購置費科目列帳,並列入資產公積科目,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三、補助經費或承受捐贈者,列入捐贈公積列帳,並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第 57 條
漁會處分財產所得之價款,超過帳面淨額及處分財產各項費用之剩餘價值,應悉數轉入資產公積;低於帳面剩餘價值時,以其差額列入資產公積沖減,如資產公積無餘額時,以整理支出或其他所出科目列帳。

第 58 條
財產管理由會務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檢查、建卡、保管、養護、修繕、處分、移轉、調配運用、保險、核繳稅捐、產權維護等事項。

前項之管理,必要時由會務部門委託使用單位負責辦理。

第 59 條
財產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損毀或滅失,除經查明確屬不可抗力及自然損耗者外,其因保管疏忽致損毀或滅失者,保管人及使用人應連帶負責賠償。

第 60 條
財產應一律分類編號,並黏訂標籤或設定顯明標誌。

第 61 條
財產之盤存採永續盤存制。由會務部門會同會計部門定期實施盤點核對,並設簿登記,每年實施盤點核對不得少於一次。

第 62 條
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及接受捐贈所獲固定資產外,應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列為費用處理:
一、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規定為二年以內。
二、固定資產之價值在新臺幣八萬元以內。

財產之折舊,應按月計提。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 62-1 條
財產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例如:
(一)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
(二)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貯藏池槽加裝防水設備。
(三)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
(四)為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
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例如:
(一)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等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
(二)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在及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屋頂修補、地板修補或圍牆修補等支出。
(二)水電設備修理支出。
四、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以及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為保持機器有效運轉,其換置之零件使用年限短暫者。
(二)為工作人員之安全,關於機器安全裝置之換置者。
(三)建築物因土地下沈、傾斜所支付之支撐費用。

第 63 條
財產遇有損毀或滅失時應由會務部門簽報總幹事提經理事會審定及監事會查驗通過後,始得報損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