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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5年07月20日)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