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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5年07月20日)
第 42 條
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