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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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第 六 章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 107年01月16日)
第 2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申請人前所取得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四、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港內轉載簽署機關非港口國權責機關,或確認該簽署非真實。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出口商非申請人。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前項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撤銷,並通知歐盟及輸入國主管機關。